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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校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是量值溯源的一种方式,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的示值与对应的计量标准提供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法人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实施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对内提供的计量校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计量校准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计量校准效力)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六条 (基本原则)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科学规范、准确可靠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条款)鼓励计量校准机构加强计量校准技术的创新与发展,持续提升计量校准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在计量校准服务中通过行业规范、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发挥作用。 第二章 计量校准机构 第八条 (能力和条件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场所、设施、人员、环境条件和测量方法,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且能持续有效运行。 鼓励计量校准机构参与行业组织实施的确认计量标准能力的活动。 第九条 (自我声明公开)计量校准机构在开展相应计量校准服务前,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声明其计量校准能力。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公开其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通信地址,以及配备的计量标准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开展的计量校准项目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溯源途径等信息。 第十条 (计量标准溯源要求)计量校准机构的计量标准应当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选择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外且获得国际互认的校准与测量能力的溯源途径。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向委托方提供相关计量标准的溯源途径。 第十一条 (人员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能力培训和考核制度,使其具备相应的计量校准专业技术或管理能力。 鼓励计量校准人员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责任主体)计量校准机构对其出具的计量校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能力保持和变更)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保证其持续符合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所需要的基本能力和条件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公开声明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三十天内完成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 (第三方认可)鼓励计量校准机构通过第三方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计量校准能力。 第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信息公开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不得有虚假、欺骗性内容。 第十六条 (保密义务)计量校准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计量校准服务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义务和责任)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计量校准结果的准确性和溯源性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双方约定的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年度业务统计和计量校准人员等信息。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计量校准服务 第十八条 (计量校准服务合同)订立计量校准服务合同或协议时,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提供计量校准能力和服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委托方应当对提供计量器具的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计量校准依据)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优先选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经委托方同意,可以采用国际、区域、国家、行业标准或双方约定的计量校准方法。 第二十条 (计量校准证书/报告)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施计量校准,并出具计量校准证书/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分包)计量校准机构需分包计量校准项目时,应分包给已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声明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计量校准机构,具体分包的计量校准项目和承担分包项目的计量校准机构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出具计量校准证书/报告时,应将分包项目予以清晰标明。 计量校准机构实施分包前,应建立和保持分包的管理程序,并在计量校准业务洽谈、合同评审和合同签署过程中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结果可追溯性)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其计量校准数据、结果以及其它必要信息的追溯机制,对计量校准过程和条件的相关记录、计量校准证书/报告副本应当建立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年。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计量校准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数据和原始记录; (二)出具包含虚假内容的计量校准证书/报告; (三)出具的计量校准数据或结果失实; (四)使用未按要求溯源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未如实注明计量校准分包情况;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机构、计量校准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计量校准能力核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计量比对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计量校准机构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计量校准机构在其公开的计量校准能力范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计量比对。 第二十六条 (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计量校准服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严重失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一)计量校准机构两年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比对的; (二)因违反本办法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七条)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九条未按规定自我声明开展计量校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报送计量校准服务统计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整改期间,计量校准机构不得开展相关项目的计量校准。 第三十条 (其他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计量校准机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协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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