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高速铁路基础设施运用状态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坚持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营安全。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的使用和维修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保障安全生产和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设备正常使用和维修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确保铁路设备符合运营安全要求。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按照职责开展全国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铁路运输企业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开展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工作,不断提升铁路设备质量和工作水平,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章 工作要求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委外维修、检测监测、技术状态评价或者鉴定、寿命和报废管理、工装设备管理、铁路设备采购管理和供应商评价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使用和维修的铁路设备质量满足要求。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置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关人员,明确相关职责,满足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工作需要。 第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相关专业技术岗位、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从业人员的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应当根据从事专业、技术或者技能等级、新职或者转岗等具体情况确定培训内容及学时、考试要求,确保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从业人员业务能力满足岗位职责要求。 生产组织及作业方式发生变化,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执行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调整培训内容并开展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铁路设备采购管理和供应商评价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铁路运输企业采购的铁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设计要求,并经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抽样检验检测合格,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依法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或者产品认证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不得采购使用不具备许可条件的企业生产、维修的铁路设备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铁路设备。 铁路运输企业采购的机车车辆应当经监造并符合要求,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安装或者维修技术图纸,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等技术资料,结合实际制定并执行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及相关维修技术文件。 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应当明确铁路设备的使用条件、维修周期及标准、维修方式、维修项目、维修质量检验项目及标准等相关内容。 铁路运输企业编制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等重要技术文件,应当经技术论证或者评审、发布等环节,并根据铁路发展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满足使用和维修工作需要。 第十二条 铁路设备应当经测试或者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的铁路设备或者经技术鉴定确认危及安全的铁路设备。 铁路设备应当按规定设置标识(标记或者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维修单位的管理,明确铁路设备维修单位的生产条件、技术能力等要求;加强维修生产组织管理,明确维修方案编制与审批、维修质量检查与验收等要求。 需要委托进行设备维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生产条件、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维修工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委托维修管理,确保铁路设备维修质量满足运营安全要求。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设备维修单位生产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评估,合格后方可开展维修工作。 铁路设备维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铁路设备维修计划,合理安排铁路设备维修工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使用情况和维修质量分析,针对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制定安全措施,纳入计划,及时整改。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铁路工务、通信信号、供电设备等天窗修制度,影响行车安全的维修工作应当在天窗内进行,天窗时间和频次应当科学合理,满足设备维修需要。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设备维修作业标准,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维修作业质量良好。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铁路设备检查,及时全面掌握铁路设备技术状态和变化规律,真实、准确、完整记录铁路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并妥善保存。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高峰期、汛期、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期和特殊区段铁路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制定相关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遭受地震、洪水、台风、火灾及车船撞击等突发情况可能影响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或者铁路设备发生突发性严重病害,路基发生冻胀、显著的差异沉降、支挡防护设施异常变形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检查、监测、研判,按照应急预案和工作方案有序高效开展应急处置,及时掌握铁路设备状态,必要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气象和地质等自然条件、设备状态、维修作业情况等因素,科学制定维修作业后和应急处置时的放行列车条件。 对维修作业后的铁路设备,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检查或者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放行列车条件放行列车。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支持铁路设备技术创新及上线运行(运用)考核的相关管理制度。直接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设备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考核条件进行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 第十九条 铁路机车车辆重大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应当符合技术政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对其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维修性进行技术评估,确认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后方可实施。铁路机车车辆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应当遵守行政许可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铁路机车车辆过轨运输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在铁路机车车辆运用质量安全方面的责任,并开展过轨技术检查。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要求配置维修机具、工装设备,建立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维护,并按规定进行计量、评定,确保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要求配置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检测、监测设备,建立相应的检测、监测设备管理制度,加强检测、监测设备的检查和维修,并按规定进行设备计量、评定,使检测、监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检测、监测数据准确可靠,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设备进行技术评价或者技术鉴定时,承担铁路设备技术评价、技术鉴定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设备技术评价、技术鉴定单位的技术能力进行评估,评估合格后方可开展相应的技术评价、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自然条件、运输条件、设备老化和劣化规律等,建立健全铁路设备寿命和报废管理制度。超过使用寿命或者设计使用年限,且未经技术鉴定或者经技术鉴定确认已达到报废条件的铁路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存储有铁路数据的铁路设备,报废或者退役弃用时,应当按照数据安全保护策略对存储的数据进行处理,对存储部件进行物理性或功能性破坏。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设备管理台账和技术档案,台账和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防范和应急管理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应急预案和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机构及职责、人员及联系方式、启动条件、保障措施、处置程序等内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应急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评估,并组织培训和演练。 当发生设备质量原因的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或者因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设备损坏需要启动应急预案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预防、监测、预警等措施进行有效处置。恢复运营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符合运营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准确识别风险,科学研判风险等级,制定并落实风险控制措施,持续提升安全风险管理能力。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质量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行车安全,并组织制定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存。 发现危及行车安全的铁路设备隐患时,应当立即停用设备并向所在地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准确识别铁路设备使用与维修过程中严重影响设备质量安全的特殊过程、关键环节、禁止性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实行红线管理,确保铁路设备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定期对事故、故障、风险及隐患等安全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建立问题库,实施闭环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信息统计分析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委外维修的铁路设备,铁路监管部门应当督促铁路运输企业、受委托单位依法落实铁路设备质量安全责任。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对铁路运输企业报告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信息统计分析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辖区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和设备质量状况等确定监督检查重点,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计划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备案。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辖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情况及时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实施动态管理。 因设备质量维修不良导致设备故障多发或者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铁路监管部门还应当对运输高峰期、汛期、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期和特殊区段的铁路设备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情况; (三)铁路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四)铁路设备上线运行(运用)考核情况; (五)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情况; (六)被投诉举报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处置情况; (七)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库建立及逐项销号、闭环管理情况,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八)铁路设备质量原因造成的铁路交通事故、故障原因分析、管理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铁路设备质量安全形势分析,对突出问题及时纳入监督检查内容并重点检查,提高监管针对性。 第三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可采取进入铁路工作场所,添乘各种列车、机车及其他铁路车辆,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并按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资料。 铁路运输企业提交的资料应当是反映铁路设备使用、维修、管理情况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技术要求,维修方案、计划和记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方面的真实材料。 第三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采取下发整改通知书、问题通报等方式督促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预警、公告、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责任、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设备质量安全实行信用管理,执行失信行为记录和公告制度,将失信企业和相关人员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依规加强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原则,按照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等规定和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不断提高监管质量。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与监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存在异议时,可向铁路监管部门提出,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按要求上报有关信息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并保存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记录的; (二)制定的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等重要技术文件未按规定经技术论证或者评审等环节,或者不满足使用和维修工作需要的; (三)未执行铁路设备维修技术规则的; (四)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前,未对考核条件进行评审通过即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的; (五)未建立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库并逐项销号、实施闭环管理的。 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机车车辆重大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未组织对其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维修性进行技术评估即组织实施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铁路机车车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铁路设备超过规定使用寿命,且未经技术鉴定或者经技术鉴定确认已达到报废条件仍继续使用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铁路设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铁路运输企业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采购、使用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铁路设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相关事故隐患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阻碍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其他铁路设备使用、维修、管理企业的设备使用和维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铁路局公布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铁设备监〔2018〕6号)、《国家铁路局关于加强铁路专用设备产品运用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指导意见》(国铁设备监〔2018〕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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